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的管理行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特制定《中央音乐学院大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出做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及单位委托培养和自筹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该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在处分学生时应该坚持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 调查与取证
第五条 学院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该查清事实,依据《中央音乐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发现学生有违法行为时,学院应该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待司法机关有处理结果后,学院应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规定给予学生相应的处分。
第六条 学院应该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调查和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公正、合法。
第七条 学院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调查学生本人及相关证人,调查可以采用调查笔录、当事人本人书面陈述等形式进行。
第八条 学院调查、询问学生、相关证人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院方调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学生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被调查学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调查人员回避。调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调查结束后交被调查人核对。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员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调查人员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及以上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学院应当保留调查笔录的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出具日期。
学院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
第十二条 学院应当尽可能收集所能到的相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并保留原件。
第十三条 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应当合法。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应该视为无效证据。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学院查清事实后,应当根据上级机关和学院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款的规定,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进行处分。
未向学生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处分学生的依据。
第十五条 学院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前,应当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学院应当充分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学院应进行复合。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不得因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学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上级机关和学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决定给予处分。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处分。
(三)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决定不予处分。
(四)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学生却有悔改表现的,应以教育为主,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须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学院处分学生应当针对每个被处分的学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时限。
处分决定书应当加盖学院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 送达与备案
第二十条 处分决定书应该送达被处分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学院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如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被处分学生、被处分学生的同住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 被处分学生或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应该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 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学院的公告栏或被处分学生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由职能部门上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三条 学院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之前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院告知其有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二)学院应当自收到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三)拟被处分学生应该按期参加听证。拟被处分学生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予延期一次;拟被处分学生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决定。
(五)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本案调查人员。拟被处分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六)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应该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学院应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在院内予以公告。
(七)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涉及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八)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3、拟被处分学生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4、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学院提出书面意见。学院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拟被处分学生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拟被处分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学院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章 申诉
第二十七条 学生如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般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校领导和部处负责人和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学生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须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有关部门或院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经学生申诉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所做出的处分决定,以学院名义发布,为学院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如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提出的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学生的处分材料,学院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
第三十五条 学院对学生进行退学处理或取消入学资格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音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中央音乐学院远程教育学院处分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音乐学院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